吴星 熊婷|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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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性条款因过于抽象和概括,在适用上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而新修订的“互联网条款”由于自身周延性不足也不宜被广泛适用于调整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一直坚持“保护竞争而不保护竞争者” ...


吴星 熊婷|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实证研究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性条款因过于抽象和概括,在适用上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而新修订的“互联网条款”由于自身周延性不足也不宜被广泛适用于调整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一直坚持“保护竞争而不保护竞争者”的基本理念,而类型化的方法是破解互联网无序竞争乱局的绝佳选择,其在很大程度上既可防止一般条款被滥用的风险,也对司法的自由裁量与日后类型的整理与规范起到积极作用。因此,根据市场竞争中被侵害对象的不同,可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模式概括为权利侵害型和利益受损型两种,并具体适用于司法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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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推动了商业竞争的多元化、深层次的转变,其中尤以如何规制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为引人关注。近年来,理论界对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讨论与探索异常激烈,虽然现有许多研究成果已经为实践提供了许多宝贵的建议,但是对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依旧存在一个相对系统的描述。例如,对于互联网商业模式与传统经营模式究竟有何区别?这种区别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其原因?最具实用性的解决方法其实恰恰也来自实践之中,本文运用案件类型化的研究方法,尝试展现在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前我国的司法运行轨迹,并寻求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适用事由做出恰当的规范解释。因为在很大程度上,法学研究的目标就是对法律所包含事物本质的分析与定位,从而揭示出在法律场域下的人的本能需求与价值期待。

一、基本研究方法和思路

本文以“互联网”和“不正当竞争”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检索所有年度所作出裁判的有关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时间涵盖2019-2023年。循此检索路径,共命中2576个案件。本文的行文思路依照如下两方面展开:一方面,本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的基本要素为主要内容建立横坐标。本文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客体的框架大体分为侵害竞争者利益的行为、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以及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依照被侵害对象利益是否特定化,将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拆分为权利侵害型和利益受损型两种类型。此外,对于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侵害多个主体法益的情况,本文将其同时归入对应的类别中,并在文中加以说明。另一方面,本文以每一份判决书对于行为正当与否认定的说理部分作为纵坐标,与上文横坐标相对应,对判决书说理部分进行归类。通过对横坐标与纵坐标的对应关系,可以直观地对司法实践中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在何种层面达成共识。总体而言,本文希望通过对司法裁判所做的实证研究来实现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系统性考察,以期可以为司法实践做出相应的贡献。

二、司法实践中微观裁判思路的归纳与评析

本部分将对宏观裁判样本数据进行描述,同时还通过对典型的裁判文书进行具体分析,探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真正问题,为之后的分析作出铺垫。

如下表1所示,在2019-2023年这五年期间,我国相关法院审理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受理数量呈现整体上升趋势。具体而言,2013-2019年期间的法院年平均受理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直到2019年受理数量最高达到了340例;2019-2022年的案件数量呈稳定发展趋势。其中,2022年相关案件数量出现较为明显下降的原因可能与数据库更新的速度有关,故而并不影响整体法院审判该类型案件的趋势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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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表2可知,这些案件分布于我国东、中、西部地区的23个省份,具有非常广泛的适用基础,也从另一侧面体现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具有的广泛分布性。需要注意的是,许多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都是系列性案件,即被控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公司相对固定,但起诉的原告则有所不同。同时,该类型案件由于普遍涉及范围较广、涉及人数众多、给社会造成的影响也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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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 样本案例的审理法院级别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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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 样本案例的审理程序分布

结合表3和表4可知,在样本案例中,民事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案件分别为1468件、983件以及21件。由此可得出两点:(1)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类的一审案件具有更为广泛的分布且涉及到的法院类型也涵盖一审和二审法院;(2)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类的二审案件数量依旧较多,占一审总体案件数量的66.96%。其中原因在于,一审裁判的许多观点和理由往往无法说服当事人,故而会引起其继续上诉。上述现象也可能间接表明,我国各地方司法机关对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尺度把控亦存在较大分歧,因此也就导致败诉方存在很大的动机希望通过二审或者再审程序来实现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逆转。由此不难看出,此类案件具有相当程度的复杂性,需要对其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以期可以为之后的实践工作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导。

从宏观层面可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情况作出概括了解,但到个案裁判时,法官往往最关注行为人主观心态以及行为客观的正当性与否。具体表现为:

对于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不能完全依据行为人的自述或者权利人的控告,法官往往会通过相应客观情形加以佐证,这些标准有助于法院对于行为人最终是否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的判断。

(1)当事主体对可能导致的市场损害或侵权持放任态度

行为人由于自身在行业中处在较高的位阶以及对行业具有比较全面的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竞争行为会对其他同业竞争者造成负面影响,但却放任该种情况不管,如在个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对涉案插件进行审核时,应对涉案插件若予以上线传播会对原告产生何种不利结果,或对整个互联网行业的秩序产生何种负面影响有所预期,其有能力知晓会产生的后果。

(2)同业经营主体故意将自营业务与他人业务混淆使用

在该种情形中,当同为一个经营业态或经营范围的主体在经营过程中故意将自己的业务与他人业务混淆使用并造成他人权益受损时,法院可能认定行为人存在主观的故意。例如在“某佳机械诉大连某工”案中,法院在认定被告具有主观恶意时便阐述道:某佳公司作为大连某工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推广业务中将与大连某工公司现名称近似的原企业名称设定为搜索关键词,使其自身网站链接在涉案关键词的搜索中处于更加显著的位置,某佳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关系,从而使得本应属于大连某工公司的商业机会和潜在客户为某佳公司获得。某佳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反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很显然,同属于一个行业的竞争者之间应当对他人的产品或服务具有比较准确的认知。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构成过错。

(3)行为人超越合法边界的主动模仿行为

虽然商业竞争中的模仿行为十分常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也绝不是要禁止所有的商业模仿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从事的经营行为模仿之前经营主体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那么此因素就可能成为证明其主观存在故意的指标。

(4)行为人经营时具有与原权利人较为明显的对比和指向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经营活动往往具有一定的攻击性,会直接或间接给权利人利益造成损失。例如在“某牛诉某程”案中,法院认为某程公司所传内容指向某牛公司,且其用语言辞激烈、图案夸张,甚至含有暴力的内容,明显超出正当宣传、合法竞争的边界,带有明显的恶意。

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在互联网经营中采取的竞争手段是否正当,法院通常会先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明确列明并加以限制的行为;如果行为并非法定,则需要结合行业内的相关公认商业道德与行业惯例综合判断。

由于许多网络不正当竞争并无对应具体规制条款,故而法官在作出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否决定之前,主要依据便是商业道德。但是由于商业道德的概念本身过于模糊和抽象,又加之并无十分明确的规范对其进行解释指导,故而在实践中对于其判断十分困难。例如在对待“不标明源网页除视频播出界面之外的页面”行为时,有的法院认为该种经营模式正当,原因在于:该种模式有利于实现对不同消费需求的消费者利益最大限度的满足,因此针对视频进行的链接搜索等行为也不宜被一概予以否定。但有的法院则以该种行为使得他人本应获得的交易机会丧失,属于一种“食人而肥”的做法为由予以否认。因此,应当如何正确认识商业道德便变得至关重要。所谓“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源于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之中,被参与其中的商主体所遵守的基本规则。在许多案件中,法院常常会将商业道德与行业惯例作为相同意涵的措辞来使用。由于商业道德具有很高的抽象性,故而可以从其具体侵害的法益入手对其进行明确。

(1)遵循商业道德是不得阻碍他人正当竞争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网络环境中实施经营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便是不得恶意干扰、阻碍他人网络产品的运行。本文认为,对于此处的“阻碍”应作广义解释,即指对竞争者开展竞争机会的阻碍。此时只需要具有阻碍竞争的可能性,而不需要阻碍竞争的实际结果发生。

(2)遵循商业道德是不得不当模仿他人成果

多数法院认定商业道德的思路主要是看行为人实施的竞争行为是否系对他人成果的不正当模仿。而此处的非正当性则主要体现在行为人主观恶意,以及模仿行为会对权利人造成实质性影响。主观恶意,主要体现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并积极追求,或者放任此种状态继续下去。具体讲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不正当模仿可能会导致对于顾客有关企业来源的欺骗等后果,但仍积极追求或放任其发生;实质性影响,则指对他人的竞争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实质性影响总结为“行为具有显著的侵害性”,并通过第4条第9款对其加以明确。例如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模仿使得他人顾客被误导,进而造成后者经济利益受损。此处仍需要强调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市场规制法的核心目标在于规范市场的正常秩序,而并不是要消灭所有的模仿行为。因为在很多市场经营者的观念中,在后的经营者模仿了自己的经营模式那么其就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就应当被禁止或惩罚。但事实上,此种观点并不符合市场的真实运营逻辑。在现实中,经营者之间往往都需要互相模仿、互相借鉴,以便更好地提升自己的服务和产品质量,这一点无论在我国家电产品、互联网以及新能源汽车等方面都可以得到明显的反映。同时,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更是异常激烈的,甚至很多时候是“损人利己”的。期待通过约定彼此和平共处生存半径的方式来要求其他竞争者不要进入自己的经营范围无异于画地为牢、作茧自缚,是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运行规律的。因此,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需要从更为宏观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对商业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综合判断。

(3)遵循商业道德是不得侵害他人商誉

因为商誉是一个企业通过长期经营所获得的社会公众信任和赞美的程度,以及企业在社会公众中影响效果好坏的程度,是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支撑。这一点在部分法院将是否损害其他企业商誉作为判断是否遵守商业道德的标准可以看出,例如有的法院指出,商业主体在经营过程中作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除了应遵守法律规定之外亦应遵循商业道德。

(4)符合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基本标准仅是遵循商业道德的充分不必要条件

互联网行业同其他行业一样,都有自己的行业标准,比较典型的互联网行业基本准则是Robots协议。该协议又被称为爬虫协议,是互联网网站所有者向搜索引擎给出是否可以抓取网站内容的指令。既然是互联网领域的商业道德,参与的经营主体便有遵循之义务。但是本文认为,商业道德系价值规范,行业标准则属于技术规范。二者虽具有相互补充之效果,但由于制定的初衷和过程不同,因而不可直接混同。换言之,行业基本标准虽然对于对商业道德标准的明确有着重要的指示作用,但满足行业标准的行为并不必然不违背商业道德。例如在“某评诉某度”案中,法院便指出robots协议只涉及抓取网站信息行为是否符合公认的行业准则的评价判断,不能解决抓取网站信息后的使用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场主体抓取网站信息即使不违反网站爬虫协议,仍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合理控制来源于其他网站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三、互联网竞争的发展趋势与司法适用困局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遇到的司法困局主要来源于两方面:其一,当前互联网竞争范式已然发生了转型;其二,一般条款以及“互联网专条”又因为自身构造的原因导致现实的司法适用存在不稳定性。

2004年美国《连线》杂志知名主编克里斯·安德森首次提出“长尾理论”,该理论自产生之初便被认为开启了互联网经济的全新商业模式。所谓长尾理论是指:由于成本和效率的原因,当商品储存和展示的场地及渠道足够宽广,商品生产成本急剧下降以至于个人都可以进行生产,并且商品的销售成本也足够低时,几乎任何以前看似需求极低的产品,只要有人卖,就会有人买。这些需求和销量不高的产品所占据的共同市场的份额,可以和主流产品的市场份额相比,或者甚至更大,具体表述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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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传统经济中的二八定律不同的是,当下的我们已步入一个生活质量不断提高的“富足经济”时代。一方面,商品在无限地细分,用户的取向除了具备一些共性之外,越来越追求个性化的需求,所以对各种商品都有存在需求的可能;而另一方面,随着技术进步和互联网的兴起,电子商务在聚集了这类产品原本分散的用户的同时,也降低了交易成本。概言之,互联网经营与传统市场间存在的巨大差别:许多在传统市场中被冷落的“尾部”产品通过互联网所产生的收益很可能超过处于热销的“头部”产品。简言之,互联网时代是一个关注“长尾”、发挥“长尾”效益时代。

在互联网领域大量的竞争并没有削减竞争市场的范围,反而衍生出许多新的竞争领域。因为,先来的竞争者往往关注于共性的“头部”竞争,而后来竞争者则关注个性的“尾部”。这种逐级深入细分的市场无疑给消费者的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从而提高了全社会对资源的利用效率,无疑应当是被鼓励的。面对同样的资源,头部企业对其进行概括的共性利用,尾部企业对其进行具体的个性利用,即便在这个过程中二者间出现了部分竞争范围的重叠从而给对方的经营造成了损害,但很显然这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反则是应当被鼓励的合法竞争行为。竞争的过程难免会造成利益损失,此种损失正是一个成熟竞争市场所需要的,不可借助法律加以规制。例如“在某浪诉某脉流量劫持”案中,法院指出:“用户的职业、教育信息不属于为程序运行和实现功能目的的必要信息,而是需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付出努力,挖掘并积累的用户资源中的重要内容……被告的行为危害到某平台用户信息安全,损害了某梦公司的合法竞争利益。”很明显,法院首先承认这种在某浪网上的用户注册信息是一种竞争优势;其次被告的使用并非为实现必要功能的目的;最后,该种行为违背商业道德与行业惯例故而应被禁止。抛开用户信息可能涉及到用户隐私安全与社会管理的问题不谈,单就竞争层面,本文持保留意见。原因在于:本案的当事双方从事的经营范围类似于“长尾理论”中的“头部”与“尾部”。某博作为早期的典型社交媒体软件,其主要在于满足用户的沟通和即时分享的需求,并在之后又逐渐衍生出许多与之相关的社交功能,具有广泛的流量和用户基础,占据了市场上绝大多数的资源,是典型的头部企业;而某脉软件虽然也同属于社交软件,但其会根据用户的职业、教育背景的信息对其进行划分和关联,并为用户提供针对性更强的人脉分布和拓展服务,应当属于尾部企业。如果在传统领域,尾部企业在离开头部企业后将无法存活,但互联网带给了尾部企业更多经营机会,也为其提供了更广阔的竞争空间。综上,“长尾理论”已经成为互联网商业的客观事实,如果司法的裁判可以从该理论思考,或许会对之后相关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有所裨益。

无论是传统市场还是互联网市场,竞争和创新都需要遵循合法的路径,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在网络中基于自由竞争享有的利益不再是一种“绝对权”,也不是一种财产拥有的状态,而只是一种财产获得的机会。但此种机会却十分抽象概括,因而当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裁判面临两大问题:一般条款被过度使用和“互联网条款”难以发挥作用两个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又被称为一般条款,常常被司法裁判所援引。上述112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共涉及商业信誉诋毁、虚假宣传、商品信誉诋毁、垂直搜索、侵犯商业秘密、广告屏蔽、不当的冲突提示或警告、插件屏蔽、停止域名解析、流量劫持、深度链接、网页内容抄袭、网络刷单、擅自接入通讯软件、不正当比较广告、电竞游戏直播等17种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从法律适用方面,在被研究的112件案件中,共有66件判决最终都采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即一般条款)进行判决,占总数的58.4%,其中还有许多如垂直搜索、流量劫持等仅互联网独有的商业行为。虽然法律相比于技术而言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但过多依赖一般条款势必会严重损害司法的稳定性,也难以给公众明确的预期。本就生存在“夹缝”中的创新将更加难以为继,法律所追求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产业创新之宗旨也将很难实现。因此,过多依靠一般条款并不能完全处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

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互联网条款)自送审稿阶段以来受到学界的广泛质疑,主要原因在于该条款所明确列举的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之前特定时期的司法实践中出现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后出现的可能极小,无法真正对网络秩序实现周延保护。因此,本文认为“互联网条款”除去最后一项的兜底条款外的其他项似乎宣示意义要大于实践意义。

具体对“互联网条款”第2款第4项而言:首先,第12条的1款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即首先明确了在网络环境中经营者所实施的每个经营行为都必须遵守该法规定,不得违反该法其他禁止性条款的规定,例如第二章中所明确列举的多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第2款开头处又指明:“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也即适用该项兜底条款时应当结合此句话共同理解。故而第4项可以被概括为如下四个要件:经营者为主体,利用技术手段,造成了妨碍同业从业者经营或者影响消费者选择的结果,且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他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该条款的问题依然重大,例如若某行为误导消费者或者侵犯了公共利益,该条能否适用;如果要适用,势必会通过对“违反本法其他禁止性规定”进行扩张解释来实现;那么相比于一般条款,其的存在价值又在何处。因此,对于“互联网条款”依旧有很多问题有待未来的立法部门解决。再者,许多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虽是起始于互联网,但其有损正常竞争秩序的行为特性与许多线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二致。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类型化思考

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规制离不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类型化适用,一方面,可以从理念层面化解对于合理竞争损害和不合理竞争损害的判断难题;另一方面,具体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规范有助于提升此类案件中的司法稳定性,避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过度依赖一般条款的局面。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标在于保护企业自由竞争的同时保障消费者的自由选择决策不被干扰,以维护正当的市场经营秩序。市场交易是涉及经营者、消费者、监管者等多方主体间的复杂关系(如下图),其中以经营者为核心,其会与其他竞争者构成竞争关系,与消费者构成交易关系,在特定情况下与监管机构构成监管关系。但交易的过程绝非总是静态发生,事实上作为竞争者的其他经营者也可能会和消费者产生潜在的交易关系,经营者的行为可能随时影响消费者下一步的消费选择。真实的市场中包含有无数个上图所示的交易模式,这也就使得市场始终处在一种动态的竞争之中,“保护竞争者”模式的弊病在于仅仅关注了供给侧竞争者之间的损害,而忽视其与需求侧消费者间的联系。孤立地看待竞争行为,往往非但不能规范市场秩序,反倒可能损害现有竞争规则。正如德国最高法院在“电梯精灵”案中所说,竞争必然会对其他经营者产生损害,但要禁止某竞争行为,必须充分考虑经营者、消费者及公共利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目的应在于“保护竞争”,其效果在于激发以经营者为中心,消费者、监管者、社会公共利益为辅助的市场竞争活力,在维持各方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维持市场正常竞争秩序,降低市场内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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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侵权法历来存在着一种特殊和一般的关系。从比较法讲,法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起源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侵权法一般条款,德国1909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则是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善良风俗”作为立法模板。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是存在法律规定的权益,德国对此的方式是通过类型化的方式梳理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所保护的权益,并供相关司法从业者参考。2004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将原法条中的情形进行抽离整理并在最终汇总出11种具体情形并给予其成文化。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一个具体可以被明确划定边界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个抽象且边界模糊的利益则需要确定法律保护界限,在界限内的利益参照权利保护模式,而超出范围部分则不宜提供保护。本文借鉴此种类型化思路,根据被侵害法益特定与否为一般条款的具体适用提供明确指向。

无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对象是权利还是利益,其都应当是明确而具体的,否则无论是裁判者还是普通行为人都将缺乏明确的行为预期。根据被侵害是权利还是利益,可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模式概括为权利侵害型和利益受损型两种。

(1)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经营权

此种类型系比较典型的不正当竞争,首先要求行为由竞争者实施,其次要求行为必须是商业行为;最后要求行为必须有显著的侵害性。其中,近年来较为常见的便是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类案件。例如在“武汉某牛”案中,法院指出:“武汉金某牛公司在缺乏有关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刘某飞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多次投诉,其中某宝公司六次审核通过了刘某飞申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武汉某牛公司的投诉构成错误通知并无不当。某牛公司投诉并非基于制止侵权行为,而是故意阻扰刘某飞正常网络销售经营活动,达到让刘某飞某宝店铺扣分或删除商品链接,进而可能退出淘宝电商平台的目的,严重扰乱电子商务平台的良性竞争秩序,损害电商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2)侵害消费者自由选择权

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注行为是否会造成消费者不能自由选择的效果不同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在关注行为类型,即必须是商业行为。二者虽具有一定相似性,但在功能上却是互补的。对此,有法院指出:某度在线公司、某度某讯公司专门针对“3721网络实名”进行识别的方式,对其进行屏蔽等,阻碍其正常的下载、安装和运行,表明普通用户丧失了对“3721网络实名”软件的选择权,某度在线、某度某讯公司使用上述技术措施所造成的上述冲突超出了正常软件冲突的范畴,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3)侵害消费者获知权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经营者需要保证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换言之,不得对消费者自由决策造成不合理的扭曲并使其作出当时状况下不可能做出的选择。在我国,有法院便是将对公众进行有违其正常生活常识认知的误导作为裁判依据。例如在“网络直播流量造假”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开发运营的被诉侵权软件通过操控真实批量的账号,跟随批量设置的关注、点赞、评论、加入粉丝团、刷弹幕、分享至其他社交平台等操作方式,同步制造直播间的相关虚假人气、热度、数据,帮助主播利用某直播场控助手软件实现对其直播关注数、粉丝数、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的目的,消费者受到明显误导,实质上会对虚构数据及用户评价产生错误认知,影响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破坏平台直播间评价推荐体系以及软件所打造的原本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该软件批量化的操作方式还会额外增加软件运行的数据量和数据流,增加平台治理难度和成本,同时亦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具有可责性,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贬损其他竞争主体商誉

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常从“可能基于真实事实降低损害经营者商誉”的角度对竞争行为作出正当性判断。例如在“某度诉某通”案中,某通青岛公司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前强行弹入其投放的与搜索关键词有密切联系的广告界面,法院认为该行为破坏了某度公司的商业运作模式,损害了某度公司的经济利益,还会导致上网用户误以为弹出的广告页面系某度公司所为,使上网用户对某度公司所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某度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不利影响,应当予以制止。

(2)损害相对方信赖保护利益

一般而言,违约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如果违约人借违约对竞争产生持续损害,即违约产生了超出具体合同关系之外的影响,则依然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缔约过程中的任何一种“过错”都以存在义务为前提;而违反了这些义务,才会使人提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这种义务又可以被分为合同义务与先合同义务,前者由合同约定;后者以诚实信用为依托,通过司法实践中的个案提炼,逐渐衍生而来,例如我国合同法第42条所隐含的诚信缔约义务与告知义务。我国司法实践便有此种类型的案例,例如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明知行为人具有竞业禁止的义务而依旧对其进行雇佣,法院判定该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还有在互联网竞争中,竞争行为超出《开发者协议》等行业通常规则的授权,依然构成不正当竞争。例如在“某博诉某脉”案中,法院指出:二被告应同时遵守《开发者协议》中要求的事先获得用户同意,并按OpenAPI权限规则通过申请接口获取信息的程序性要求。

结语

竞争是促进市场繁荣,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的重要机制。以新兴线上经济为支撑的互联网经济,已成为连接信息经济和实体经济的纽带,并逐步渗透到实体经济的各个角落,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分配等诸多环节。每次颠覆式创新在诞生之初,都会给现有的商业模式和旧秩序带来了巨大的改变,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新的问题。例如,互联网技术的更迭不断催生出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滞后的立法又往往无法追上技术的脚步。因此,通过类型化思路对现有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的案件进行总结与归纳,无疑会给司法裁判带来积极的帮助与指引,以期实现规范互联网竞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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